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以下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下列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同意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相互提供广泛的司法协助和合作。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民事包括劳动法事项。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或者司法外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判以及仲裁裁决;
(四)交换法律资料;
(五)不违反被请求方国内法的其他形式的司法协助。
第三条 司法保护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一方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其境内没有住所或者居所而要求该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位于任何一方境内并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四条 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获得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
二、申请获得第一款规定的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关于该人财产状况的证明。如果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和居所,可以由该人国籍所属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机关出具或者确认有关该事项的证明。
三、负责对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五条 中央机关
一、为实现本条约的目标,双方指定的中央机关应相互合作,并促进两国主管机关之间的合作。
二、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在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时,应当通过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巴西联邦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
四、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双方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适用各自的本国法,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其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并应当向请求方说明拒绝理由。
二、对于送达司法文书或者司法外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被请求方不得仅因为本国法院对该项诉讼标的有专属管辖权,或者本国法律不允许进行该项请求所依据的诉讼,而拒绝提供协助。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请求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以及地址;如果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以及适当时,起诉书的复印件;
(六)请求的事项;
(七)请求询问有关人员时,由被请求方询问的问题清单;
(八)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所附文件和相应的译文应一式两份。
三、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第九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使用请求方的文字,并附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二、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可以使用本国文字,并附英文译文。
第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负担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第二款执行送达所产生的费用。
三、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调查取证请求所产生的下列费用:
(一)按照本条约第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五条 第五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三)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八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
(四)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五)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四、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提出的向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请求。
第十二条 送达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执行送达请求。
二、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应当按照请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方式执行送达。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权执行请求,应当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四、被请求方如果难以按照请求方指明的地址执行送达,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地址,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仍然无法确定地址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无法执行送达,被请求方应当将请求书以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
第十三条 通知送达结果
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送达结果,并附送达机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应当注明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以及送达方式。如果受送达人拒收,应当注明拒收的原因。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
一、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提出的调查取证的请求,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调取物证和书证,进行鉴定或者司法勘验,或者履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司法行为。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调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者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或者
(二)调取未在请求书中予以列明,或者与案件没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调查取证的请求。
二、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应当按照请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方式执行调查取证的请求。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权执行请求,应当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四、被请求方如果难以按照请求方指明的地址调取证据,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地址,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仍然无法确定地址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请求书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五、如果请求方明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通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以便有关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上述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时应当遵守被请求方的法律。
第十六条 拒绝作证
一、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请求方的证明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二、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该人可以拒绝作证。
第十七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结果,并转交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和标准。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一百二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除非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方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交。上述期限自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收到请求之日起算。
第十九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予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 第一款。但该期限不包括该人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境内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接受根据第十八条提出的邀请的人员,不得因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处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四章 法院裁判和仲裁
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二十条 法院裁判的范围
一、一方法院在本条约生效后作出的下列裁判,应当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和执行:
(一)法院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判;
(二)法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向被害人给予赔偿和返还财物作出的民事裁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裁判”包括法院就民事和商事案件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裁判的申请,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方的主管法院提出,也可以由其向作出该裁判的法院提出并由该法院按第五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被请求方法院。
第二十二条 申请应附的文件
一、承认和执行裁判的申请,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判文书副本;
(二)证明裁判是终局的文件,以及在申请执行时,证明裁判是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判文书中对此已经予以明确说明;
(三)证明已经向败诉一方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经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
(四)如果是缺席裁判,证明已经合法传唤缺席的当事人出庭的文件。
二、申请书和上述裁判文书及文件,均应当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及其相关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承认和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条约第二十条第一款列举的裁判,除根据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判一方的法律,该裁判不是终局的或者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被请求方国内法规定,作出裁判的法院无管辖权;
(三)败诉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方法院正在审理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提起的诉讼,且该诉讼是先提起的;
(五)该裁判与被请求方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判或已经承认的第三国法院作出的裁判不符。
第二十四条 承认和执行的程序
一、裁判的承认和执行应当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仅限于审查裁判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不得对裁判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判涉及多项内容并且无法得到全部承认和执行,被请求方法院可以决定仅承认和执行裁判的部分内容。
第二十五条 承认和执行的效力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判在被请求方境内应当与被请求方法院作出的裁判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双方应当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和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换法律资料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换与实施本条 约有关的本国现行法律或者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双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并且通过第五条 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实施本条 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巴西利亚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双方在完成使该书面协议生效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修正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书面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 约于二○○九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西联邦共和国代表
杨洁篪 索·阿莫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