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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经过是这样的:
于是,孙在虎觉得冤枉,分别向20多位律师、法律专家请教 “明明自己有道理却为何一直败诉?” ,20多位律师、法律专家均异口同声地告诉他: “这是法院错判案件,根据事实和法律,你完全可以并应该胜诉” 。
那么,这个案件的焦点事实究竟是什么?为何会成为安徽省典型的错判案件,成为安徽省典型的冤案?
相关法律专家认为,委托建造的“大棚是否竣工验收合格” 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审、二审和再审均遗漏这个焦点问题,并且避重就轻,并未查明事实真相。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引用法律却违背法律,并错误认定 “对于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工程,如果违法分包人无证据证明已完成工程不合格的,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本案中实际工程量巳确定,原告魏伯果可向被告韩峰及被告长风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见一审判决书第15页)”,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应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审在查明该事实时,完全颠倒了黑白,混淆了是非。
首先,本案无疑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请看该《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此可知,根据该《解释》规定,申诉人与涉案人韩峰签订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属于第一条第(一)款的情形,所签2份协议书均无效。
由此可知,根据该《解释》规定,涉案人韩峰与魏伯果签订的《协议书》属于第一条第(二)款的情形,所签协议书也同样无效。在本案中,魏伯果是违法承包人。
那么,魏伯果在本案工程中究竟有没有施工?施工了多少?工程有没有竣工?
从一审判决书了解(见一审判决书第15页), “各方均认可工程未经验收”,而且该工程至今未交付申请人。
既然工程未经验收,又如何知道魏伯果在本案工程中究竟有没有施工?工程究竟施工了多少?有没有竣工?为何至今该工程都未交付给申请人?显然,从实际完成工程量来说仍然是个未知数。那么,一审判决书又是如何确定 “本案中实际工程量巳确定”了呢?证据何在?
经调查,一审判决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本案中实际工程量巳确定” ,纯属无效协议中的约定,并不代表 “实际工程量”;而且,该工程至今也未交付申请人。
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必须要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才可予以支持。因为只能通过验收,才能确定实际工程量。显然,“本案中实际工程量巳确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实际上,本案适用《解释》第三条情形: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本案工程未经验收,就无法定论 “合格不合格”,更谈不上 “修复”了。因为本案前提是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 “对于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工程,如果违法分包人无证据证明已完成工程不合格的,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实际上,本工程并不是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而是随时可以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只是一审法院应当委托但并未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该工程进行鉴定验收。这是一审法院在审判中出现的错误,并且把这个错误转嫁给申请人了。天下有这种道理吗?必须予以纠正。
关于证据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六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因此谁主张谁举证,可见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魏伯果,而不在申请人。但是,至今被申请人魏伯果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究竟是多少?已完成工程是不是合格?对这-切至今仍是未知数。一审法院在审判中却把举证责任错误转嫁给申请人了。天下有这种道理吗?必须予以纠正。
由此得出结论:本案被申请人魏伯果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说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魏伯果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即使有建设工程的,也一定不合格。因为,在本案中,魏伯果是违法承包人。除非魏伯果请求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一同参与施工,但是至今,魏伯果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由此得出结论:本案适用《解释》第三条情形,本案合同无效,本案工程未经验收,也未经修复,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也没有委托任何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被申诉人魏伯果的施工工程进行验收鉴定,就以无效协议中约定的58万元价格来代表 “实际工程量”,这纯属枉法判决,因为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格并不代表 “实际工程量”,且因该协议无效而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制约。
这也应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审在查明该事实时,完全颠倒了黑白,混淆了是非。不仅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第(二)款 “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更是习近平总书记反对的 “四风”中的 “形式主义”、 “官僚主义”。这实质上就是腐败,是审判中的腐败,是阻碍 “依法治国”进程中的腐败!
二、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授权韩峰另行对外签订分包合同,故不存在申请人对韩峰承担分包连带责任。从韩峰与魏伯果签订的合同上看,甲方仅是韩峰个人签名,并未加盖申诉人长风公司印章,韩峰此签名行为,仅代表其个人,并不代表申诉人长风公司;而且韩峰既不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也非申请人的员工,故一审判决申诉人对支付魏伯果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纯属荒唐。这也是造成错案和冤案的重要原因。
综上,一审法院引用法律却违背法律,且查明事实错误,运用法律不当,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系列规定,以主观分析 “不合常理”替代客观事实,并且倾斜了法律天平,导致错判;二审和再审均遗漏本案 “大棚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焦点事实,避重就轻,并未查明事实真相,使该案成为安徽省典型的错判案件,成为安徽省典型的冤案,这就是安徽省典型冤案的产生的根源。
现在,马鞍市人民检察院已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拆,终于迎来检察院抗诉的第一缕曙光,相关媒体将跟踪报道,共同期盼得到客观公正的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