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审纪实之一
中国出版传媒网融媒体上海10月20日特稿 "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局没有政府 ‘责成’行为,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行为,属于严重违法”,2021年10月19日,原告个人和其代理律师在潜山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撤销行政强制决定书一案中,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见。
该案是由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潜山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典型的 “民告官”行政案件,随着媒体报道的发酵,已影响全国,轰动全国。
经了解,该案原告的请求事项是 “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局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迎城强拆决字(2020)5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违法”。
那么,围绕着该案请求事项产生的问题,什么叫政府“责成”行为?在什么条件下,政府可以发出“责成”文书?
“责成”两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法律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该规定首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因此,有权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非被告城管部门。也就是说,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是前提,政府责成是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前提条件具备下才能进行。
发现该案从未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的任何专函专件,没有政府“责成”的前提条件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提交了2020年11月23日《安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请予确认规划实施情况的复函》以及原告提交的该局主管领导的情况说明的证据,主要证明:
一、该函内容不真实,并未 “现场踏勘” ,也并不是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 ,作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没有任何依据,该局主管领导认为复函表述错误,同意纠正。在纠正前该复函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同时证明该复函并不是给原告的专函,而是给复议机关安庆市城管局的,也不是给被告的,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涉案强拆前对原告的通知,也从未有 “安庆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通知原告的任何专函专件。
三、根据《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城管部门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是“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不属于同一性质。根据《安庆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也只能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现场制止等措施,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以2020年11月23日《安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请予确认规划实施情况的复函》来说明涉案玻璃房“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函已被该局主管领导推翻。被告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行为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迎江区人民政府始终没有“责成”行为的前提条件,在审批表中也明确排除了不是政府的“责成”行为。
在庭审中,双方就同时提交的2020年12月23日《实施行政强制审批表》证据展开了辩论。
纵观该《实施行政强制审批表》,并不是迎江区人民政府的“责成”行为,并且始终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涉案强拆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故迎江区人民政府也始终没有“责成”行为的前提条件。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迎江区人民政府在该审批表中“责成”一栏也明确排除了不是政府的“责成”行为。
因此,没有城乡规划部门 "炮架",岂有政府发射责成 "炮弹"?
因此,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实施行政强制审批表》不是政府责成行为,同时,在行政执法程序上没有审批 “强制拆除”的法律依据,该审批表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那么,该案在庭审中主要焦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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